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四、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