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为收取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号码为00040463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77952.32元),后将虚开的发票提供给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检验证明,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为假票;西果园社区安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承包该工程的结算情况;证人万翠莲、牛锡奎的证言,证实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收到牛某一张票面金额为1677952.32元的发票事实;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该购买假发票交给城阳街道西果园社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对其监督,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虚开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