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青岛山水水泥公司销售员。2010年11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一千元。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从他人处购买二张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虚开此二份发票向青岛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入账。涉案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901850元。经鉴定,涉案二份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范朋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发票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监督,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