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开具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98061.03元,并将上述发票报给青岛市崂山区午山社区入账。经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发票原件,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系伪造;证人王中国的证言,证实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发票交给村里报账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假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午山社区报账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