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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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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青岛市市**合肥路****楼****。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为向青岛嘉星晶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张,面额418000元人民币,后将此发票提供给该公司。经鉴定,涉案发票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系伪造;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嘉星晶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夏某送来的一张面额为418000元的假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假发票并将发票交给青岛嘉星晶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账的事实;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夏某所在单位青岛鑫南轲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岛嘉星晶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工商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所在单位青岛鑫南轲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