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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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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发票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系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兼经理。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张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虚开此份发票交给自己经营的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入账,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418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原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为假票;证人刘琳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收到于某一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18000万元;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一外地女子购买假发票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于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虚开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仲雷

书记员:柳忠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