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战某为结算工程款购买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将发票交给青岛海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及发票原件,检验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为假票;证人孙伟的证言,证实青岛海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范学国提供的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战某的供述,证实该购买假发票交给青岛海岩基础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战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对其监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