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21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购买二张非法制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虚开此二份发票向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涉案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52000元。经鉴定,涉案二份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系伪造;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李华交来的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85000元、367000元、1016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二张假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85000元、367000元,又通过泰山石膏板老板开了一张面额为101600元的真发票并将发票交给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报账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