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双利电梯经销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黑龙江省哈尔滨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该劳务公司为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