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天茗利茶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岩津茶具批发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黄冈镇。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詹某、刘某甲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人詹某和刘某甲在经营青岛市李沧区天茗利茶行、青岛市李沧区岩津茶具批发中心(负责人刘某甲)期间,为牟利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采取“大头小尾”等方式对外虚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使用李沧区天茗利茶行的发票为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16400元;为李沧区财政局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8640元;为李沧区商务局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9780元;为李沧区机关事务局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0940元;为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进出口企业商会虚开发票3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2880元;为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虚开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6155元;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际事业本部分公司虚开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140元;为青岛四机瑞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59500元;为中国银行虚开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为济南市全民健身中心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为青岛森博软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6450元;为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920元;为青岛市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使用青岛岩津茶具批发中心的发票为中国银行虚开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887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詹某、刘某甲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刘某甲笔记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李沧区财政局发票复印件、李沧区商务局发票复印件、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李沧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票复印件、青岛森博软件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银河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青岛四机瑞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青建集团国际事业本部分公司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发票复印件、证明、青岛进出口企业商会及青岛市商务局的发票复印件、新海园房地产公司发票复印件、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济南市全民健身中心发票复印件,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购票信息,户籍查询;证人杜某、丁某、王某、张某甲、李某甲、徐某、于某、吕某甲、陈某甲、范某、陈某乙、张某乙、胡某、刘某乙、吕某乙的证言,证人曹某、李某乙、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詹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刘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人民陪审员:董利元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书记员:郭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