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小卫代理审判员:张健彤代理审判员:范凯
书记员:蒋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