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李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绰号“胖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李佳单独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5611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3862.5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947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伙以非法占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至同月25日,上诉人李佳单独盗窃摩托车3次,价值5611元;伙同金巧珍(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1次,价值3862.5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947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凌晨,上诉人李佳伙同金巧珍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旁边,由金巧珍放哨,李佳采用车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价值3862.5元的红色大阳牌DY48QT-2A型女式摩托车。2、2013年3月18日凌晨,上诉人李佳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老人巷,采用车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部价值870元的黑红色嘉陵牌JH124-16型男式摩托车。3、2013年3月22日凌晨,上诉人李佳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花园附近一栋居民楼,盗窃彭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1部价值3605元的黄色大阳牌DY48QT-2A型女式摩托车。4、2013年3月25日晚,上诉人李佳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太阳村小区,盗窃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价值1136元的黑色珠峰光阳牌ZF125T-23型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旁边的1部红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于2013年3月6日晚被盗;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老人巷的1部黑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于2013年3月18日晚被盗;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太阳村小区的1部黑色珠峰光阳牌女式摩托车于2013年3月25日被盗。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媳彭某某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花园附近一栋居民楼的1部黄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被盗。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龙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旁边;杨某甲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老人巷;杨某乙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太阳村小区;彭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花园附近一栋居民楼。上诉人李佳归案后指认了上述盗窃现场。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龙某某被盗的红色大阳牌DY48QT-2A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862.5元;杨某甲被盗的黑红色嘉陵牌JH124-16型男式摩托车价值870元;彭某某被盗窃的黄色大阳牌DY48QT-2A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605元;杨某乙被盗窃的黑色珠峰光阳牌ZF125T-23型女式摩托车价值1136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李佳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6、户籍资料,证明李佳的身份情况。7、上诉人李佳及同案人金巧珍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佳以非法占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李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审判员:胡石海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书记员:蒋艳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