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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于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庆刑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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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于XX站在其家房子南侧,为谢XX(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原油望风。谢XX驾驶面包车伙同他人在八井子乡小猪场前采油七厂二矿“76-75”油井盗窃原油,后将原油存放在小猪场院内北侧的空房子里。采油七厂保卫队员准备实施抓捕时,谢XX等人听见于XX的喊话后弃车逃走,于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3.1吨(纯油3.007吨),价值人民币13871.29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丢失原油报告、回收原油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报告、价格证明、计算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387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于XX能够认罪,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387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于XX提出的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均在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情况,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于XX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予以正确考量,此处不再重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正宏审判员:陈浩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闫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