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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丁某甲、丁某乙等盗窃罪,丁某甲、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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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3日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徐某单独或共同盗取了被害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环氧树脂事业部的成品罐区内的CYD-128、CYD-188型号树脂,共计40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992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作案34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5771元,获利21822元;被告人丁某乙作案30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2311元,获利20272元;被告人王某作案32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0927元,获利20182元;被告人徐某作案11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24363元,获利980元。同时,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王某要其帮助销售的树脂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6次,所销树脂共计价值4152元。被告人丁某甲将所盗及代为销售的树脂全部销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除前两次不知情外,在明知被告人丁某甲所销的树脂系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价值113041元的树脂。被告人周某将其中部分树脂转卖给唐某等人后,从中获利34880元。被告人周某未卖出的2.6吨CYD-188型号树脂及抓获现场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所盗得的CYD-188型号树脂300.79公斤均已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予以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2013年8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暂扣被告人周某7528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分别退出赃款21822元、20272元、98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所在地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周某待人有礼,邻里相处和睦,群众评价较好,建议对周某判处缓刑,并证明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报案材料、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丁某乙的记账本、照片、过磅单、办案说明、检验报告、缴款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甲、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徐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在地司法局证明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追缴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二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九百八十元,返还被害单位;没收犯罪工具牌照为湘F×××**的汽车一辆,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相对第一、第二被告人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单独或结伙在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环氧树脂事业部盗取成品罐区存放的树脂,共计40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9923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作案34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5771元,获利21822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作案30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2311元,获利20272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作案32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110927元,获利20182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作案11次,所盗树脂共计价值24363元,获利980元。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要其帮助销售的树脂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6次,价值4152元。事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将共同所盗及代为销售的树脂全部销给原审被告人周某。除前两次不知情外,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所收购的树脂系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价值113041元的树脂。原审被告人周某将其中部分树脂转卖给唐某等人后,从中获利34880元。上诉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分别退出赃款21822元、20272元、9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要求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18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均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所在地云溪区司法局证明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相对第一、第二被告人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犯罪次数、金额、非法所得数额亦相当,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而上诉人王某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外,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并代为退出了非法所得,故其量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一、二、四、五、六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周某的定罪、量刑和对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良审判员:黎小忠审判员:赵顺容

书记员:乔宝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