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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许国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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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获释;2013年2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许某单独或伙同徐慧斌(另案处理)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街河口码头、枫桥湖停车场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汽车电瓶10只,价值人民币58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街河口码头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马X的湘F×××**翻斗车上的两个风帆牌电瓶,随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给徐慧斌过来一同坐出租车将所盗电瓶拖走,后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马壕路屠宰场对面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70元。2、2012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街河口码头停车场,将被害人邹某的湘F×××**吊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许某和徐慧斌一起将电瓶销赃至马壕一废品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50元。3、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街河口煤场大门口地磅处,用扳手撬开被害人孙某的湘F×××**货车电瓶将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在马壕路屠宰场对面的一废品站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活动扳手、钢丝钳、十字型螺丝刀,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乙、黎某的一台湘F×××**翻斗车和一台黄色铲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许某将所盗电瓶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销赃给芋头田社区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98元。2013年2月18日零时30分,被告人许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停车场26号门面南侧处,准备盗窃一货车电瓶时,被该停车场值班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乙、黎某、邹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钟某、廖某、葛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2)岳楼刑初字第162号、(2007)楼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2013)第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某盗窃次数、金额及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处罚适当,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审判员:陈辉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