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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军、傅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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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3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军(曾用名“杨志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临湘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军、傅某伙同许启军、“全伢子”流窜到临湘市准备实施飞车抢夺。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军发现临湘市城区“至尊国际酒店”前停放的一辆银白色丰田小车(湘F×××**)尾箱插有钥匙,便将偷车意图告诉了被告人傅某。被告人傅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傅某将车尾箱上的钥匙拔下交给被告人杨军,被告人杨军接过钥匙将车启动沿107国道往湖北省赤壁市方向行驶,被告人傅某则驾车跟在其后一起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傅某将被盗车尾箱内的硬盒蓝芙蓉王香烟一条、茅台酒一瓶、红酒一瓶、洋酒一瓶拿走据为己有。被告人杨军回到衡阳后将被盗车上的数本国土、房产证丢弃;被告人傅某不久便将盗来的小车开走,供本人使用。案发后,被盗丰田小车从被告人傅某手中追回。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5960元。被告人杨军于2013年6月22日向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栏垅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傅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部分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军、傅某的供述,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3)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表及照片,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赔款收条,谅解意见书以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军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盗赃车已追回及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提出:1、犯意是被告人杨军提起,上诉人傅某只是拔了车钥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盗车辆己追回,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3、上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揭发同案人犯罪事实的情节;4、上诉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14时许,上诉人傅某与原审被告人杨军伙同他人在湖南省临湘市盗窃价值人民币85960元的湘F×××**丰田小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与原审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军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军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军提起犯意后,上诉人傅某表示同意,并积极实施盗窃小车钥匙的行为,系与原审被告人杨军互相配合,共同积极完成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傅某还提出具有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揭发同案人犯罪,被盗车辆已追回,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等事实和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情节均属实,原审法院已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且上诉人系流窜作案,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审判员:黎小忠审判员:赵顺容

书记员:乔宝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