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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孟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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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柳,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柳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孟柳在汨罗市沿江大道高铁桥西侧被害人霍某租用的沙场内,看到大量沙卵石堆放在沙场内无人看管,遂萌生了盗窃的念头。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柳租用谢某等人的两台后八轮货车及一台铲车,从该沙场盗走2-4型混合卵石9车次,共计315吨,价值人民币13540元。被告人孟柳先将赃物运至汨罗市沿江大道音品电子厂厂区南侧一块空地内,后以1600元每车的价格将其中的5车销赃给方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购卵石的记录单据、被告人孟柳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甲、许某、谢某、许某、方某、仇某、罗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柳的供述;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孟柳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柳租用两台后八轮货车及一台铲车,于2013年5月1日21时许从汨罗市沿江大道高铁桥西侧被害人霍某租用的沙场内盗走卵石9车次,共计315吨,价值人民币1354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孟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孟柳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柳秘密将他人沙场内的卵石转移场地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变卖,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孟柳的盗窃金额、前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审判员:黎小忠审判员:赵顺容

书记员:乔宝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