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和平,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某、谢某携带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谢某的摩托车在岳阳市云溪区、临湘市等地共同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摩托车6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2340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姚某负责撬锁实施盗窃,谢某在一旁望风,盗窃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岳阳市岳阳楼区,由谢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胡某,将其中所盗窃的5辆摩托车以人民币8200元销给胡某,另1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由姚某联系销给了他人,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姚某、谢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750元。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谢某等人多次销给其9辆摩托车的锁、电路线等部件被损坏且摩托车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并将所收购的摩托车均送到陈滔(已追诉)的摩托车维修店进行维修,并将维修后的8辆摩托车销售给了何七一、陈某甲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85元。陈滔明知胡某让其维修的9辆摩托车均是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胡某维修摩托车电门锁、线、保险杠等配件,以达到使摩托车不易让他人认出、外观看起来更新、更易于销售之目的,并从中获取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收购的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窃的一辆嘉陵踏板摩托车,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窃的一辆黑色飞肯摩托车、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窃的一辆红色银豹摩托车、被害人方明被盗窃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窃的一辆红色嘉陵男式摩托车,并将其中4辆摩托车返回给了被害人陈某丙、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沈某、郑某、陈某丙、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陈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谢某、胡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指认作案笔录及追回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姚某、谢某的原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陈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谢某、胡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谢某等人销给其的9辆摩托车均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谢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一年及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谢某在共同盗窃中主要负责望风,应系从犯,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知上诉人谢某等人的摩托车均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谢某在共同盗窃中主要负责望风,应系从犯,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虽主要负责望风,但其在盗窃全案过程中,提供交通工具并与原审被告人姚某共同寻找作案目标,且事后联系销赃并平分赃款,对完成盗窃作案起了主要作用;所盗摩托车价值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结果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某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盗窃次数、金额及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量刑适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理的上诉及辨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审判员:陈辉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