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国某、石某某、石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国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石鸿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杨科伟。原审被告人石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鸿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鸿某、原审被告人石国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石鸿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鸿某撤回上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炜代理审判员:华栋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书记员:蒋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