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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曾德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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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1)穗花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曾德潮在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10队八巷七号的建房工地旁,因宅基地上的建房面积问题与其堂哥被害人曾德印发生争吵后打斗,被告人曾德潮用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左季肋部、左上腹部、左上肢等多处。被害人曾德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德印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主动脉和脾脏劈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曾德潮随后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获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材料、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刘某甲、姚某、刘某乙、曾某己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曾某丁、刘某甲、曾锦初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德潮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指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德潮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德潮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间的民事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曾德潮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德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曾德潮量刑时未认定“持械”的伤人致死情节;被告人曾德潮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曾德潮虽有自首情节,但对伤害过程及具体方式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情况,悔罪并不彻底;本案虽因民间纠纷引发,但被告人曾德潮对案件引发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判对被告人曾德潮予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幅度过大,造成量刑畸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德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无翻供,抗诉机关认为其悔罪不彻底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曾德潮在原审时即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其家庭经济状况很差,确实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故并非拒不赔偿;本案因民间的亲属、邻里纠纷引起,在起因上是非对错难以认定,属事出有因。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德潮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主要是鉴于其有自首的情节,且案件是因亲属、邻里间的矛盾引发,故而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时也考虑了其持械故意伤人以及其未进行赔偿从而获得谅解的情节,但经综合全案各情节分析,原判所处量刑确属畸轻,表现如下:1、在案件的起因上。本案虽属因亲属、邻里间的矛盾引发,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由于拆旧房建新房而与被害人曾德印因宅基地上的建房面积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在纠纷发生后,已采取了通过亲属介入沟通、向村委会和街道办等部门反映问题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种救济手段试图解决纠纷。而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在占地建房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尤其是在案发当日,派出所民警及村委会干部到场后要求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停止施工,并让双方次日到村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该问题,但在民警和村委会干部离开后,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又继续施工。因此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对本案的引发确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其应承担相当的责任。2、在犯罪手段和性质方面。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曾德印躯干的左上腹部和左季肋部各有一处裂创,四肢的左上臂下段、左肘部、左前臂上段、左前臂下段共有五处裂创,鉴定结果为上述裂创均为锐器伤,其中四肢的裂创为抵抗伤,死因是单刃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和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证据反映出原审被告人曾德潮对被害人有个持刀连续砍击、捅刺的过程,有别于一刀造成伤害结果的个案,因此性质较为恶劣,也一定程度反映了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的主观恶性较大。3、在赔偿善后方面。原审被告人曾德潮未按照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任何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被告人曾德潮虽表示愿积极赔偿,但并无相关举动。综上,本案虽属邻里间的民间纠纷引起,原审被告人曾德潮也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但从案件起因及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的犯罪手段、性质及其事后无赔偿被害人家属等全案各情节综合来看,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不充分,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导致所处量刑确实畸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德潮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曾德潮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属邻里间的民间纠纷引发,并综合全案各方面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曾德潮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对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的量刑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适用刑罚不当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曾德潮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原审被告人曾德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2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晓辉审判员:张卫勇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书记员:罗小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