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梁某,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到本区南岗街广海路自编7号地彩票站,与被害人劳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劳某乙砍至轻伤。随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的妻子陈某乙婚前曾与被害人劳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劳某乙到现场辱骂被告人梁某,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梁某即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劳某乙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乙额顶部有8.5cm的创口,顶部有两处分别为5.0cm、8.5cm的创口,右额额骨骨折,损伤符合受锐器作用所致,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梁某左颧部肿胀3.0×3.0cm,下唇粘膜破损1.0×1.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劳某乙部分医疗费4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院收费收据,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劳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梁某持菜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劳某乙,致被害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一定作用,依法对上诉人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梁某持械伤害他人、被害人过错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亮代理审判员:刘卫鸿代理审判员:杨毅
书记员:何福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