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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易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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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方文,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卿爱国、彭松明,均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方文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方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方文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方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以外出游玩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本区南村镇塘步西村青阳大街2巷8号隆源旅店209房入住。随后,被告人易方文在该房间内四次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曾打电话向亲戚求救。至2013年2月19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上述地址解救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易方文的时间、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3、住宿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易方文在隆源旅店住宿登记的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2××××****与证人邓某号码为132××××****在2013年2月17日有通话记录。5、广精(2013)精鉴字第5640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杨某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杨某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6、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1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7、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杨某案发期间在隆源旅店出现的情况。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妹叫杨某,有点弱智,跟其住在一起留在广州过年。2013年2月12日下午,其表妹跟其说她一个朋友叫她出去吃饭,后来她就出去了,当天没有回家睡觉。2013年2月13日其打电话问她何时回来,她说14日回家。到了14日其表妹一直没有回家,后来其已经打不通她电话了,到了2月16日,其表妹突然打电话给她母亲说她被人控制了,称被拐走到一房子的2楼关了起来,但具体地址不详,于是其立刻报警了。2013年2月17日晚上7时左右,表妹又打出一个电话,要求快快救她,说那个男子在打她。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的亲姨妈,她有时会到其家住,她于2013年1月13日来广州玩,她智商很低,没上过学,不认识字。她在其家什么活都不会干,只玩一些三四岁小孩玩的游戏。她23岁时生过孩子,但她对性方面基本什么都不懂。杨某失踪期间没有和其联系,其有打电话给她,但打不通。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隆源旅店的老板。2013年2月11日,一名叫易方文的男子过来登记入住209号房,后来到2月12日,他带了一女子过来住,一直住到2月19日。该女子过来住时,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在入住期间,有时候留该女子一人在房间里面,其没有看见该男子打骂该女子,该女子没有向其求救过。证人张某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易方文及被害人杨某就是在其隆源旅店开房的一男一女。11、被害人的杨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2月12日,其在家突然接到姑妈介绍认识的男子的电话,他说带其去他家玩,于是其下楼,后来他带其去了一个旅馆里面的209房,他强行脱其衣服,其不愿意,被他压在床上,被脱光了衣服和裤子,用他的生殖器抽插其的阴道,还用嘴亲其的胸部,当时其来月经,后来他射精了,其才发现他有戴安全套。当天他回家了,其因为不懂回家,在209房哭了。到2月15日下午,他来旅馆,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一直抗拒,后来他戴安全套射精了,那天连续做了2次性交。在2月18日,他又来旅馆,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直到射精。其是不愿意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因为其月经来了,每次都是他动手脱其衣服。在旅店期间他没有打其,只是骂其,因为其打电话给家人,他抢了其手机,把其的通讯录删除了,他一共换了3张卡在其手机里,其曾经联系其阿叔,但说不清其在哪里。该男子安置其在旅馆后就离开,吃饭时才送饭过来,他对其说他在附近上班,叫其不能离开,不然他看得到,所以其有时会离开旅店出去逛逛,但很快就回旅店,怕他看见。其没有想过报警,其不懂得报警,不敢逃跑,不敢向其他人求救,因为其不懂得怎么回去。其去年3月份看过病,是精神分裂症,但病历丢了。被害人杨某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易方文就是2月12日至2月19日将其控制在番禺塘步西村隆源旅店209房,并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被害人杨某并能辨认出案发的现场。12、被告人易方文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7日凌晨,其和两名女性朋友吃宵夜,其中一个带了她的侄女“小芳”(后来知道她叫杨某)一起吃。当时其和杨某互留了电话,后其与杨都有通电话,就这样认识了。2月11日,杨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京溪“一哥酸菜鱼”门口接她,其当天下午接了她就回到番禺南村镇,在“隆源住宿”旅店为她开房住下。当时其是想带她回广州的,但是她说不想回去,她姑妈又会安排她去接客卖淫。杨某一共在旅店住了七天,其和她一共发生了四次性行为,都是在那房间里发生的,每次都有戴安全套,都是她主动的。第一次是当晚开了209房入住后,她去冲凉时说不会开热水,其就去帮她开,她就抱住其,后其二人就脱光衣服,接着其在她后面将阴茎插入她阴道,可能喝了酒,其阴茎还没射精就软了。第二次在2013年2月13日中午,其送饭给杨某,她吃完后用手摸其阴茎,其的阴茎就勃起来,其就和杨某脱光了衣服,其戴上安全套后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抽插几下发现她来月经了,其就停下来没射精,也没继续做下去。第三次在2013年2月17日下午,其和杨某吃完午饭回来旅馆,其当时只是想躺在床上休息,杨某就趴在其身上摸其,其又有了性冲动,后其二人都脱光衣服,其戴上安全套用阴茎插入她的阴道,抽插了一阵没射精就软下来了。第四次在2013年2月18日中午,其过去旅馆叫杨某出去吃饭,但她还没起床,其就坐到她床边,她又趴在其身上摸其的阴茎,其立即就有了性冲动,阴茎也硬起来,于是和她脱光衣服,戴上安全套在她的阴道中抽插了两三分钟就射精了。到2月19日下午14时许,杨某的姑妈打电话给其说她过年后已回来叫其过去找她,其就说送三支春砂仁酒给她。其见到她后,她说杨某失踪了,她说报了案,叫其和她一起去派出所说一下情况,就这样其和她去了京溪派出所。当时其没有告诉她关于杨某的去向。杨某每天都有打电话给她妈,而且边打边哭,主要是因为她姑妈没有让她回去送她爸爸终,她姑妈通过她卖淫赚钱只给了她几千元。对于杨某打电话的行为其没有阻止。其有帮她更换手机卡,因为杨某说不想让她姑妈找到她,但其没有删掉她手机通讯录的电话。在和杨某相处的这段时间内,其觉得她挺正常的,生活是自理的。后来到了派出所后,其交代了杨某的去向,并带民警到旅店找回杨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方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强奸精神病患者,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易方文多次强奸精神病患者,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易方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易方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方文多次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易方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有点弱智。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智商很低,没上过学,不认识字,在家什么活都不会干,只玩一些三四岁小孩玩的游戏。上诉人易方文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被害人杨某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上诉人辩称不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无依据。上诉人易方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方文多次强行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毅审判员:伦铭健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书记员:郭秀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