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程晓飞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终字第2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晓飞。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晓飞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晓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人程晓飞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的租住处二楼阁楼内,采用捂嘴、按压等手段,欲强行与其同居女友尤某的表妹徐某某(被害人,时年24岁)发生性关系,但因徐某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作案后,程晓飞逃离现场。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晓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程晓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边某枚、徐某元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和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晓飞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程晓飞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程晓飞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程晓飞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晓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程晓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程晓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晓飞犯强奸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诉人程晓飞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晓飞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程晓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晓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晓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病历材料以及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和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晓飞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奸污其同居女友的表妹,不仅违法犯罪,而且有违伦理,程晓飞虽系强奸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兴宇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王国茂

书记员:李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