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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箴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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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

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妻子彭某某生育二女一子。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带女儿吴某(1996年9月22日出生)到广东深圳打工。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乘吴某睡觉时,强行抚摸吴某的乳房和阴部,并用生殖器摩擦穿着内裤的吴某阴部,直至射精。之后,被告人吴某多次采用同样的方法对吴某进行猥亵。吴某因害怕,要求与彭某某一起外出务工,被告人吴某要求吴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才能外出务工。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乘吴某一人在家,强行将其拉入睡房实施了奸淫。当晚,吴某再次奸淫了吴某。第二天,彭某某带吴某外出打工。几天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吴某,要吴某回家,否则就不照看其年幼的弟、妹,迫使彭某某带着吴某回家。到家后,被告人吴某不顾吴某母女的哀求,当着彭某某的面,对吴某进行了奸淫。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要外出打工,再次对吴某进行了奸淫,并用手机拍下吴某的裸体照片。随后被告人吴某在外打工期间,多次向吴某发送淫秽图片、信息骚扰吴某。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到被害人吴某与彭某某的务工地浙江省义乌市,要求吴某到其居住地点来满足性欲,被害人吴某无奈,在彭某某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2日凌晨在义乌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陈述了被被告人吴某多次猥亵、多次强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证实了吴某多次以QQ聊天、手机短信形式发送淫秽照片、淫秽言词对其进行骚扰。2、证人彭某某证实,女儿吴某多次向其哭诉被父亲吴某猥亵、强奸的事情后,其多次向吴某哭求放过她们母女,但吴某不收敛,并曾无耻地向其介绍奸淫吴某的经过,并让其观看奸淫吴某时留下的痕迹。其母女为逃避,准备外出打工时,吴某当其面对吴某进行了奸淫,后无奈带女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部分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相关电子数据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利用QQ聊天、手机短信对女儿吴某进行骚扰的事实。5、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办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强奸吴某的事实经过,与吴某和彭某某证实的情节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前判决。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强奸吴某的证据不足,是吴某和其母亲认为他没本事,不会赚钱,而报复、设计陷害他。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人伦道德,多次对未成年亲生女儿进行猥亵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裕忠审判员:裴红杰审判员:沈朝明

书记员:沈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