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锋,陕西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QQ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叫“桐桐”的女孩(1996年12月25日出生,系神木中学学生),二人在网聊期间李某索要到了该女孩的裸照。之后被告人李某便以将裸照发到网上、帖到该女孩学校的门口多次相威胁,要求和其见面并发生一次性关系。同年6月6日9时许,被害人被迫和李某见面,随后二人来到神木县“大悦百货”附近的草坪上(晚10时许),李某便开始抚摸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推倒在草坪上,并将被害人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准备将其生殖器往被害人阴道插时被强行推开,被害人离开了现场。之后,被害人李某又多次威胁被害人和其见并发生性关系。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被害人家属抓获后扭送至神木县公安局。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黑色“LENOVO”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系朋友范畴,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未得逞,故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认为李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网聊熟识后取得被害人裸照后,以公布裸照为手段,通过QQ留言威胁逼迫被害人与其见面,并于见面后又违背被害人意志欲强行发生性关系,故其上诉理由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