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李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呼某(已取保候审)、杨某某(监视居住)及杨的女朋友吕某某在榆阳区富康路某某KTV唱歌。期间,杨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胡某和袁某,后二被害人准备打车离去,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袁某几巴掌,并威胁出租车司机:“要敢把两个女的拉走就弄死你”。逼迫二被害人坐上呼某驾驶的比亚迪商务车到榆阳区上郡路“某某商务酒店”楼下。下车后,二被害人跪求放她们走,被告人李某再次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并以语言威胁二被害人,强迫二被害人进入酒店。之后被告人李某在该酒店某房间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与呼某、杨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和袁某带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某某商务酒店”,后李某在酒店某房间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亦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强奸作案时间2012年8月9日凌晨有误,应为2011年8月9日凌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