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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犯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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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强奸罪,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在府谷县黄河大桥附近遇到与高某某在同一个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皮某某时,两人便跟着皮某某来到府谷县汽车站附近,上前与其搭讪,后三人一起来到府谷县河滨公园。在公园闲逛的时候,被告人康某某抱住被害人皮某某,并用手抚摸其胸部。皮某某拒绝要离开时,两被告人阻止并提出去保德县开房(意思是和其发生性关系),并扣押了皮某某的手机。随后,两被告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将皮某某带到山西省保德县河滨路的河滨招待所4号房间内,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轮流和被害人皮某某多次发生了性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殴打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分别构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是被害人先骂他后,他才打被害人,故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认为,犯罪时其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康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殴打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对被害人多次轮奸,但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是被害人先骂他后,他才打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明确证明是在她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就殴打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由于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就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认为,犯罪时其系未成年人之理由,经查,康某某现有两份户籍证明,康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是某年某月某日,与坑镇派出所的原始户口登记簿一致,还与被告人高某某对康某某的年龄供述一致,上诉人康某某在二审上诉时认为其过生日在五月瑞午后,按本地风俗习惯,上户按农历上户较多,故可认定康某某出生于某年农历某月某日,即公历某年某月某日,故该康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故此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又辩称系从犯的观点,经查,其开始在府谷县就拿走被害人手机,迫使被害人去山西省保德县,到保德县后又与同案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上诉人康某某年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冯太琦代理审判员:马浩赟

书记员:张斯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