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0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以给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名,将张某某骗至内蒙古包头市,当晚,二人住在包头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后,被告人刘某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次日,刘某某某带张某某去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上湾镇找到马某某(在逃)、唐某某(在逃),马某某问刘某某某能否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没有反对,并表示看二人本事。之后,四人来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登记入住金恒泰宾馆412房间,被告人刘平逸凡又再次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刘在洗澡时,马某某、唐某某外出回来,马某某强行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对张实施殴打,张反抗并喊叫向刘某某某求救,刘没有理会。唐某某让刘平逸凡出去,刘即穿上衣服离开。后马某某、唐某某先后五次将被害人张某某奸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刘某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在其他同伙强奸被害人时,他没有阻止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故其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平逸凡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前两三天,她与被告人刘某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3月23日,刘某某某以给她找工作为由将她骗至内蒙古包头市,当晚,他俩在火车站附近一间宾馆住宿时,被告人刘某某某强行与她发生两次性关系。次日,刘某某某带她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上湾镇找到马某某、唐某某,随后她们四人来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金恒泰宾馆412房间,马某某、唐某某先离开房间,刘某某某又强行与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过了一会儿,刘在洗澡的时候,马某某、康某某敲门,没等她穿好衣服,刘某某某便去开门。那二人进来后,唐某某过来调戏她,不让她穿衣服,马某某让唐某某去浴室等着,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大哭并叫刘某某某,但刘不理她,她反抗并用脚乱踢,将墙踢开个洞,马某某捂住她的嘴,打她的脸,她害怕不敢反抗,被迫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她在卫生间洗澡时再次被马某某强奸,接着唐某某又进入卫生间强行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又在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最后马某某又再次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刘某某某回来,对她说:“我等会跟你解释,你还不懂,还没经历过社会上的生活。”当晚凌晨2时左右,她乘机逃离。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人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3号刘某某某、5号唐某某、10号马某某就是强奸她的人。被告人刘某某某的供述,他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3月23日,他以给张某某找工作为由,让张从湖北到包头,当晚他俩在包头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次日,他带张某某在内蒙古上湾镇找到朋友马某某、唐某某,马某某问他在包头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感觉怎样,能不能敲一盘(指发生性关系)。他说“要看你们的本事了”。随后他们四人来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金恒泰宾馆412房间,马某某与康某某先出去吃饭,他又与张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然后他进卫生间洗澡时,马某某和唐某某敲门,他将卫生间门闭上,二人用房卡开了门,过了一会儿,他听见张某某在叫他求救,他没有理,唐某某将衣服给他说:“你出去,不要影响发挥。”他便穿上衣服出去吃饭了,一个小时后回到房间,马某某在上网,唐某某正要离开,张某某在床边坐着。接着他和唐某某去上网,在网吧唐某某对他说中午搞的不爽,那个女的不愿意。凌晨3点左右,马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跑了。他觉的张某某长的不好看,不想和张继续发展了,他也知道,只要他不阻止,马某某和唐某某就会强行跟张发生性关系。指认现场照片,现场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金恒泰宾馆8412房间,房间床边墙上有一窟窿。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腹部、四肢、大小阴唇均未见异常。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与2012年3月26日提取被害人张某某黑色内裤一条以及阴道试纸。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穿内裤存在基因分型结果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刘某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的可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之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其与被告人素未谋面,通过网聊误以为被告人为自己介绍工作,从外地来到内蒙找到被告人的当晚即被强奸,并非自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又上诉认为与其他同伙不构成共同故意之理由,经查,其同伙向刘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各共同参与人已事前通谋,且在被害人求救时,任其同伙轮奸,亦构成强奸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马皓赟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