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投案后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马雁雄,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一案,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米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冯某(已判决)、吴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将朱某某(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米脂职业中学学生)带至米脂县饮食一条街停车场招待所001室。次日凌晨0时许,冯某将马某某和吴某某支开,欲与朱发生性关系,朱不愿意,冯某殴打朱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随后,马某某进入房间,在朱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用言语威胁并强行与朱发生了性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先后轮流与同一妇女强行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与同案犯冯某相比,情节较轻,可在量刑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轮奸,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冯某轮奸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高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冯某和马某某的供述以及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轮奸一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不构成轮奸之理由,经查,同案犯冯某、上诉人马某某供述与在场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冯某开始强奸被害人时,示意马某某和吴某某先出去,马、吴二人遂在门外等候并曾敲门催促,冯某实施完强奸行为后,马某某紧接着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奸淫被害人,显系轮奸,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利代理审判员:冯太琦代理审判员:马皓赟
书记员:张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