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某某,化名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西路某某某网吧上网,被害人贾某某与同学白某某也来到该网吧,并坐在慕某某旁边。慕某某偷看被害人的网名后,谎称是被害人的同学将被害人加为QQ好友,并骗得电话号码。在视频聊天中,贾某某发现慕某某并非同学后慕某某又慌称叫慕某,在榆林市榆天化上班。后慕某某以请吃饭、交朋友为由多次打电话纠缠贾某某。11月6日下午l6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到某某学院某宿舍楼内强行将贾某某拉出学校,乘坐出租车到火车站附近一饭馆吃完饭后,又将贾某某带至某某某路某某客房部某号房间,强行与贾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慕某某上诉认为,他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行为,并非强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5日16时许,上诉人慕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某某路某某客房部将被害人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任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慕某某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慕某某上诉认为,他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行为,并非强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慕某某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手机号后多次纠缠被害人,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强行拉出校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任某某、方某某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代理审判员:李海熙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书记员:朱鸿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