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红,农民工。法定代理人索迎心,农民。原审被告人王高伟(曾用名刘伟),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大兴分局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高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肃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高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569.38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高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高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高伟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冯某遭受的经济损失569.38元,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战洪代理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赵长波
书记员:刘永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