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家胜。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家胜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家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家胜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梅某乙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二人合租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号×栋×××室,各住一间。后刘某甲姐姐刘某乙住进×××室与刘某甲共住一间,梅某乙朋友张某住进×××室与梅某乙共住一间。被告人万家胜与刘某甲、刘某乙系老乡关系,其来南京后不久即与刘某甲联系,借住在高云岭××号×栋×××室,并于晚间在刘某甲、刘某乙房间内打地铺休息。万家胜住进高云岭××号×栋×××室见到梅某乙后,有意追求并通过微信向梅某乙表达情意,梅爱某表示双方不合适。2013年3月15日凌晨,万家胜、梅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在湖南路狮子桥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一行五人步行回到住处。万家胜趁与梅某乙单独共处一室之际,强行将梅某乙裤子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梅某乙反抗喊叫引来刘某甲、刘某乙而未得逞。随后,梅某乙先后与其姐姐男友付某及其姐姐梅某甲取得联系并哭诉此事,后梅某乙报警。2013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万家胜在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号×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万家胜的供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梅某甲、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家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万家胜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万家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万家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家胜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家胜犯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家胜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家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万家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万家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万家胜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万家胜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同处居一室,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听到被害人的呼叫求救,且刘某乙还看见被害人光着下身,一只腿穿袜裤,另一只腿没穿,刘某甲还看见上诉人只穿着裤头坐在床上,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本案还有上诉人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不让被害人离开住处,被害人以死相逼用刀划伤脖子被划伤的伤口的刑事摄影照片,及案发现场血迹属被害人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家胜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兴宇代理审判员:王国茂代理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滕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