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蓬莱市。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树全,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小平服判不上诉,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仲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及其辩护人季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袁某在本市刘家沟镇五十堡村有一块耕地,借给被告人赵小平家耕种。后袁某夫妇多次要求要回耕地,被告人赵小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2012年9月26日12时许,袁某雇佣赵某甲的拖拉机在争议地块中耕种,被告人赵小平亦驾驶手扶拖拉机来到该地欲耕种,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袁某双手按住赵小平的手扶拖拉机车头欲阻止赵小平耕地,赵小平扳动手扶拖拉机扶手,致袁某右手被手扶拖拉机传送带绞伤,致袁某右手食指、中指远近指间关节畸形固定,活动功能丧失;右手环指远节1、2指节缺失,残存部环指活动功能丧失,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大部受限,右手2、3、5指及残存环指握拳功能大部受限,不能握物,右手拇指与右手2、3、5指及残存环指对指不能,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袁某伤后花销医疗费29886.1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其伤后住院38天用药合理,需1人护理60日,休治时间为180日,外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综上,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7898.1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辛某、吕某、梁某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2)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蓬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等,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视频光盘一份及涉案手扶拖拉机照片一宗以及被告人赵小平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平因土地耕种问题与被害人袁某产生争执,因疏忽大意致袁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赵小平能够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赵小平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赵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9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小平服判不上诉,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甲关于“车头失控”的证言内容分析不当,导致定性错误,被告人赵小平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小平的亲属虽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与被害人要求相距较远,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除坚持上述抗诉理由外,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错误,应为2011年9月26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有误,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在庭审中辩解其当时正在安装犁,没有注意袁某如何受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小平没有实施任何导致袁某受伤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袁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五十堡村村东有一块耕地,数年前借给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家耕种,2011年春天,上诉人袁某家欲要回该地,赵小平家不同意。2011年9月26日中午,上诉人袁某雇佣赵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在争议地块中耕地,当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赵小平驾驶手扶拖拉机也来耕地,赵小平将拖拉机的后斗卸下后,手扶拖拉机呈车头垂地,车把斜向上方的发动状态。当赵小平准备耕地时,袁某上前阻拦,并用双手按住拖拉机头位置,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在下压拖拉机把手过程中,袁某的右手落入手扶拖拉机传动皮带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绞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上诉人袁某伤后住院38天,医疗费用29886.1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其伤后用药合理,需1人护理60日,休治时间为180日,构成七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7898.19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上诉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她家与赵小平家曾有口头协议,将她家承包的土地暂借给赵小平家耕种。2011年,她找赵小平家想要回耕地,但赵小平一直不给。2011年9月26日12时许,她找本村赵某甲为她耕地时,赵小平夫妇亦来到地里并阻止她耕种,双方争吵几句,随后赵小平发动手扶拖拉机,她上前阻止用双手按住手扶拖拉机油箱,赵小平到手扶拖拉机后按住拖拉机把手,开动手扶拖拉机,因手扶拖拉机头抬起来,将她的手晃下来晃到拖拉机传动皮带里,将她右手第二、三、四指绞掉了。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12时许,他给袁某耕地时,赵小平夫妇先后来到争议地里,并阻止他继续耕地,赵小平将手扶拖拉机的车斗卸下来后,往拖拉机上装犁,装犁时拖拉机头挨着地,车把手朝天,装好犁后发动拖拉机时,袁某就过去在拖拉机头位置处不让赵小平耕地,袁某用手按住拖拉机头,赵小平回去一压车把,车头就抬起来了,袁某的右手就滑进拖拉机的皮带里,将袁某的右手指头绞掉了。随后他先后拨打120和梁某妻子赵某乙的电话,告知袁某受伤的事情,随后驾驶拖拉机离开。(2)证人辛某(被告人赵小平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中午,她与丈夫赵小平到村东地里种小麦。她和赵小平开手扶拖拉机到地里发现袁某和本村的赵某甲在地里耕地。赵小平将拖拉机停在地西头,把车斗卸下来后,将拖拉机停在刚进地的位置。她在地西头拖拉机斗里拆化肥包装袋,不清楚袁某手指头如何受伤。(3)证人吕某(被告人赵小平母亲)的证言,证实当发当天中午,她上山去给赵小平种小麦,到地里后发现袁某的手出血了,她就让袁某到卫生室包扎一下。袁某没有动,站在那哭,过了一会儿,袁某的大伯哥(梁某)来了,二人一起走了。(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他在家吃饭时接到袁某的电话,称赵小平家捣乱不让她种地。他就往地里跑,途中遇到赵某甲开拖拉机往村里走,赵某甲称袁某的手指让车给绞掉了。他到地里后,看到袁某在地里手扶拖拉机头附近找她的手指头,右手上面全是血。赵小平母亲说赶紧去医院吧,他就领着袁某往村里走,到村里后他老婆赵某乙就陪着袁某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了。第二天赵某乙从医院回来告诉他,当时袁某按着赵小平的拖拉机头,赵小平在后面一压拖拉机的把手,袁某的手就掉到三角带里被绞掉。(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她和梁某正在家吃饭,梁某接到袁某的电话称赵小平家不让其种地,梁某就往地里跑。一会儿她接到赵某甲的电话,说袁某的手指头掉了。她刚出门,梁某就回家说袁某的手指头掉了,在村北头等120,她就到村北头和袁某一起坐120急救车到蓬莱市中医院。第二天在医院时,袁某告诉她,当时赵小平开手扶拖拉机到地里,袁某双手按着车头不让赵小平进地,赵小平一压拖拉机的车把子,袁某的右手就掉到三角带里被绞掉了。3、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2)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外伤后致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脱套伤、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右手食指、中指远近指间关节畸形固定,活动功能丧失;右手环指远节1、2指节缺失,残存部环指活动功能丧失,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大部受限,右手2、3、5指及残存环指握拳功能大部受限,不能握物,右手拇指与右手2、3、5指及残存环指对指不能,上述损伤属重伤范畴。(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后用药合理、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4、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小平于2012年5月23日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5、视听资料蓬莱市公安局制作的出警视频光盘一份及涉案手扶拖拉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赵小平所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构造。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小平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多次供述称,2011年9月26日12时许,其与妻子辛某到本村东道地里准备种小麦,其开着手扶拖拉机,到地里后其看到本村赵某甲开着拖拉机在其地里耕地,袁某也在场。因为这块地原来是袁某家的,十多年前给其父亲种,2003年其父亲又将这块地交给其耕种,2011年春天,其父亲称袁某的丈夫梁茂珠找他要这块地,其父亲认为当初讲好了种30年,让其继续种,其就没再管这件事。当天看到袁某领着人耕这块地,其就明白袁某家是想种这块地,其就对赵某甲说:你干什么来耕我的地?赵某甲称不知道是其家的地并将拖拉机停下。其将手扶拖拉机的车斗卸下来,将拖拉机头往前开了三、四米,然后扶起车头,回头在车斗里拿下犁,往手扶拖拉机头上面安装犁,正在安装时,听到袁某叫了一声,其起身看见袁某站在其手扶拖拉机有飞轮的一侧,两只手捂在一起上面全是血,袁某称自己的手指头掉了,其让她赶紧去包扎一下,其母亲到地里后,也让她去包扎,但袁某均没有动。后来梁某来领着袁某走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因土地耕种问题与上诉人袁某发生争执,在袁某用手按住手扶拖拉机头的情况下,操作并下压手扶拖拉机把手,从而导致袁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袁某关于一审判决对证人赵某甲有关“车头失控”的证言内容分析不当,导致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和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在袁某双手按住手扶拖拉机头的情况下,下压手扶拖拉机把手,其应当预见到自己下压手扶拖拉机把手的行为可能给袁某造成伤害,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小平有进一步操作拖拉机的其他行为,赵小平对造成袁某重伤不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是一种过失行为,原审判决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表述欠妥,但不影响本案定性,该抗诉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的亲属虽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与被害人要求相距较远的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业已实施,且该法系程序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的有关规定,故该抗诉和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一审判决表述案发时间错误的出庭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案发时间确为2011年9月26日,一审判决表述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赵小平关于其当时正在安装犁,没有注意袁某如何受伤以及辩护人关于赵小平没有实施任何导致袁某受伤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袁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徐国彦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