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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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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绰号:肥仔),男,汉族,广宁县人,高中文化,1992年2月出生,户籍地和住址地: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2013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名罪没有异议,我是过失致人重伤,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唐爱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钱某某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到一名陌生男子,在广宁县南街镇距离东乡电站大约300米的一荒地处以1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支猎枪和15发子弹。2013年8月6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携带上述猎枪和子弹去到广宁县洲仔镇富源村村尾的一座山上打猎时,把同时在山上捕猎的被害人陈某基误认为山猪,开枪将其击伤。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钱某某持有的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有击发功能;持有的子弹是12号猎枪弹,可以击发打响;被害人陈某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2013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为被害人陈某基垫付了医疗费用是84849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家属分期赔偿7万元给被害人,已支付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洲、陈某娣、钱某辉、钱某罩、钱某智、江某新、张某飞、某英、陈某贤、陈某容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书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抓获经过、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枝、弹药鉴定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后误伤被害人陈其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唐爱明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壳一只,予以没收,附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焯城审判员:黄宁人民陪审员:黎杏梅

书记员:张运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