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3年1月16日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田楼村周某某家东边道路上,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楼板的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车后躲闪不及的闫某某撞倒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影人民陪审员:朱玉英人民陪审员:曹树银
书记员:王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