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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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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2009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11日,因实施强迫交易,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福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永猛

书记员:牛文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