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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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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陈某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一辆蓝色无牌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5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公司炼铁厂供料车间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陈某乙驾驶的一辆强煌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某乙右脚被自卸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右足踝部以下缺失,右足跗骨多发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驾驶证,被害人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人吾金友、程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雇主程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乙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补偿被害人2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厂区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从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陈仁根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人民陪审员:亓庆福

书记员:汪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