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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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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倒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并确认安全,从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陈仁根

书记员:汪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