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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刑初字第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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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惠安县紫山镇南安村高铁站连接线隧道施工工地林某甲车队应聘驾驶员,在无准驾驾驶证的情况下,试驾闽H0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队3号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隧道施工工地内行驶时,碰撞隧道内一台开挖台车,致使开挖台车移动并压伤在台车前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膀胱破裂、尿道断裂、左下肢挤压伤、左股动脉栓塞、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四级。2012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工地处理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害人杨某某的舅舅郭某某之手支付给杨某某部分赔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某、殷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土方车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简图、示意图、开挖台车梁被刮蹭痕迹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存款回单、收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过失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四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龙超代理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书记员:邓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