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某,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宋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宋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遗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烟莱刑自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宋某某诉李某某犯遗弃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宋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被告人犯遗弃罪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牟江涛审判员:王树奎审判员:徐少冬
书记员:施鸿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