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曲绵江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曲绵江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蓬波,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曲绵江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善秀,女,192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曲绵江之母。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烟牟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的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于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驾驶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磨王格庄村桥南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左拐弯的被害人曲绵江驾驶的鲁06/33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曲绵江及乘坐手扶拖拉机的孙某受伤,被害人曲绵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某头部、胸部及左手部受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他人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曲绵江、孙某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系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山后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0.8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56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7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305.3元。被害人孙某伤后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8990.4元,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人民币3148.67元,护理费人民币303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6元,鉴定费人民币1510元,调病历费人民币10元。被害人孙某个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09.15元。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我丈夫曲绵江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我及13筐苹果从山后村到磨王格庄村南路东去卖苹果,去了以后因排队,我们就往回返,曲绵江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进入公路左转弯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大货车撞在我们车前头处,拖拉机被撞翻了,我被摔在公路上,我身上多处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我从山后村开车到磨王格庄村村南路东卖苹果,一会儿曲绵江开手扶拖拉机拉着苹果也来了,他不愿意排队又开车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听到西边路上“轰”的一声,我跑过去看见曲绵江躺在路西边,拖拉机斗在路中,车头在路西,一辆大货车在路西沟内,我打电话报警了。3、书证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牟交认字(201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绵江、孙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到牟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曲绵江等人的身份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金额。4、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绵江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牟)公(刑)鉴(伤)字(2013)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头部、胸部及左手部之损伤均为轻伤。(3)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多发损伤,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4)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估字(2012)第43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曲绵江驾驶的车辆及物品损失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5、勘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与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曲绵江、孙某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系农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6986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46.89元,共计人民币10913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人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853.11元,误工和护理费人民币3014元,共计人民币1286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共同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72.41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人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2.04元,均应由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3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7.11元。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7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2.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均不服,以被害人曲绵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73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676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还查明:(一)因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曲绵江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0.8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被抚养人徐善秀生活费人民币67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552485.3元。(二)因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孙某轻伤,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孙某伤后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8990.4元,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费人民币3148.67元,护理费人民币303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6元,鉴定费人民币1510元,调病历费人民币1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676元,共计人民币83885.15元。以上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6370.45元。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供了以下书证:1、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于2012年10月1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抑郁综合症”,残情评定为Ⅷ(八)级。2、烟台市丰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曲绵江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曲绵江系该公司职工。3、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曲绵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曲绵江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4、被害人曲绵江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和社会保障卡,证实被害人曲绵江系城镇职工。上述书证,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在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某、徐善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含被害人曲绵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与被告人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孙某、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曲绵江死亡赔偿金以及要求赔偿被害人孙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被害人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且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赔偿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义叶、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3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义叶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7.11元。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冬梅、曲蓬波、孙义叶、徐善秀共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7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义叶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2.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义叶、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曲绵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孙义叶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义叶、曲冬梅、曲蓬波、徐善秀因被害人曲绵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48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0.8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5100元,被抚养人徐善秀生活费人民币67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义叶经济损失人民币73885.15元(其中包括:孙义叶伤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990.4元,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费人民币3148.67元,护理费人民币303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6元,鉴定费人民币1510元,调病历费人民币1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676元)。以上二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370.45元(含一审期间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由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原审被告烟台牟平永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于文波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徐国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