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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官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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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系被害人王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言新,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系被害人王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官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莱阳市。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迟景丽、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官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及原审被告人王官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修淑梅、王言新、王官佐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官佐于2012年12月25日8时30分许,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90KM+990.5M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逆行的王某会车时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王官佐驾车逃逸,王某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官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官佐肇事后于2012年12月28日到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官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造成经济损失抢救费6643.76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合计人民币543162.26。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王某、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图片,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被告人王官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被害人王某某证明、莱阳中心医院居民死亡证明、莱阳市公安局龙旺庄派出所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官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实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官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官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官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抢救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官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官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官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13.5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及原审被告人王官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王官佐投案后,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官佐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量刑畸轻,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官佐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王官佐赔偿抢救费6643.76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共计543162.26元。原审被告人王官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否则也不会在集市上卖一上午的货,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系城镇居民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官佐的亲属与上诉人修淑梅、王言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王官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修淑梅、王言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官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官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王官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修淑梅、王言新关于上诉人王官佐不构成自首,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官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上诉人王官佐逃逸所致,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调解处理,上诉人王官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刑事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官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官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该项对被告人王官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官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及被告人王官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淑梅、王言新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13.58元。(三)上诉人王官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徐国彦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