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莱阳市。原审被告人王海滨,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美丽,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昌乐县,地址昌乐县。法定代表人孔德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昌乐县朱刘镇农机管理站。地址昌乐县。法定代表人常兆信,该农机管理站站长。诉讼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刘某、冯建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滨于2012年8月30日9时40分许,驾驶严重超载的山东G-Q88**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莱阳市清水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从清水路路口出来进入204国道驶入机动车道的刘某撞倒,致其左上肢肩关节以下截肢。经法医鉴定,刘某的左上肢伤情构成重伤及五级伤残。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海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生于1952年8月8日,住莱阳市,系城镇居民;其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117699.63元;被告人王海滨已给付医疗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已给付医疗费38000元;护理人张某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丈夫、张某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儿子,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7150.7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共53天需2人护理费计6619元、出院后至评残前日共88天需1人护理费计54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病历复印费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900元;残疾辅助具费按安装一次计算计86000元、维护费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按该假肢款的10%计算为34400元、装配假肢康复训练需3个月,期间需2人陪护费为11239.89元,以上款项共计546314.11元。原审再查明,被告人王海滨驾驶的山东G-Q8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冯某贤(已故),实际所有人为冯某贤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建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美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建成系夫妻关系,系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被告人王海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建成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30日9时4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到莱阳市盛隆市场买菜后来走到清水路路口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于2012年8月30日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走到莱阳市清水路路口发生事故的事实。3、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本案系由群众电话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山东G-Q88**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冯寿贤;被告人王海滨的准驾车型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肇事车辆制动合格,喇叭良好。(5)莱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称重单,证实被告人王海滨驾驶的山东G-Q88**变型拖拉机进行超载称重的情况。(6)莱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接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滨使用自己的电话报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王海滨因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该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该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莱阳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2)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左上肢伤情构成重伤;左胸部、左肩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5、被告人王海滨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1)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失左上肢肘以上截肢,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及遗留溢泪后遗症,构成五级、八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假肢配置后一个月(含假肢功能适应期),假肢配置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程度20%左右为宜)。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左上肢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以假肢配置机构意见确定。(2)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假肢安装意见书,证明根据患者年龄、身体情况、肩离断部位及身体现状,为最大程度恢复部分生活能力,建议患者装配以下三款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价格分别为:86000元(二自由度)、95000元(二自由度)、118000元(三自由度)。注:以上三款肢具的更换周期为四年。根据患者的年龄(按八十周岁计算)、身体情况,需更换五次。更换周期内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该患者装配假肢康复训练需三个月,期间需两人陪护。(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人员的户籍身份及相互关系等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发生事故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海滨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滨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建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对被告人王海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与吕美丽系夫妻关系,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用于经营,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海滨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建成是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人王海滨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王海滨系该事故的责任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附带民事赔偿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按2:8比例划分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该肇事车辆与附带民事被告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及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之间具有挂靠或实际管理关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及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的护理费用,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评残前日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及相关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现因未实际发生,暂按安装二自由度假肢一次86000元来计算相关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系被赡养的人,又未提出合法依据其具有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处理该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及再次安装残疾辅助具相关费用,待具有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滨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吕美丽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按80%计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341051.28元,扣除已赔付的39000元,余款3020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海滨对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被告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和潍坊市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海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美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和潍坊市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海滨有期徒刑八个月明显过轻;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出院后至假肢配置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具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附带民事被告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和潍坊市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建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上诉人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仅应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309.5元,刘某的配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护理费;假肢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开出的5900元鉴定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承担残疾辅助具费、维护费以及在此期间的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美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海滨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海滨与上诉人冯建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被害人,在对原审被告人王海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建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美丽系夫妻关系,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海滨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海滨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冯建成、吕美丽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刘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确定相关赔偿金额。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及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之间具有挂靠或实际管理关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予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海滨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针对上诉人刘某关于应计算其误工费、出院后至假肢配置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具费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理由中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二审不再赘述,对上诉人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驳回其对附带民事被告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和潍坊市昌乐县朱刘农机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与该二单位存在挂靠或实际管理关系,该二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冯建成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合理、刘某的配偶不应计算护理费、假肢公司的鉴定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承担残疾辅助具费、维护费以及在此期间的陪护费有误、吕美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各自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相关费用的处理、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双方均公平、合理,上诉人冯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施鸿正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