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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国政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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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明娜,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姜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卿,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姜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刘国政,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烟台市芝罘区卓能电器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戴荣达,该分公司经理。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政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郭瑞卿诉被告人刘国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明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明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侯明娜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刘国政驾驶鲁F5V8**号两轮摩托车载姜某,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工业园对面加油站处,与同向行驶的侯某驾驶鲁Y2R2**号轿车向北右转弯时相撞,致被害人姜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国政亦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国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姜某死亡后产生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合计人民币474897元。被告人刘国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各支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国政驾驶的鲁F5V8**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其舅妈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驾驶的鲁Y2R2**号肇事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原车号牌苏BLF9**)于2011年6月2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政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开公(刑)鉴(尸)字(2011)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刘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国政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的过错行为共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国政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鲁Y2R2**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国政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人刘国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国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郭瑞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郭瑞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27.90元(含已给付的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郭瑞卿人民币109469.10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义洪、郭瑞卿、原审被告人刘国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上诉人系单身母亲,独自抚养上小学的孩子,无力支付过高的赔偿金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国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刘国政的犯罪行为和上诉人侯某的过错行为共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刘国政和上诉人侯某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鲁Y2R2**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刘国政和上诉人侯某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国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后,因公诉机关未予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国政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侯某关于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无力支付过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原审被告人刘国政和上诉人侯某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各自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施鸿正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