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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文福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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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福,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斌,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乐树,男,193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红英,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刘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旭,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斌、于乐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福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文福驾驶鲁YF60**号普通货车同赵某甲等人到蓬莱市拉松果,当日18时10分许,王文福驾驶严重超载的该车沿蓬莱市金创路由东向西行至与上海路交汇口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驾驶的鲁FN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车祸伤及左侧躯体致左侧躯体多骨骨折引发呼吸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1年10月31日于某经抢救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于某自2009年起在新和重工(蓬莱)有限公司工作。经鉴定,于某伤后用药合理,休治时间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0150.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5799.6元、误工费3683元、护理费458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8.33元,共计人民币1052792.5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福已支付9300元。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F60**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文福驾车行至蓬莱市面粉厂路口处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文福打电话说自己收了些松果,让他帮忙到蓬莱拉货,他赶到后开车拉着松果跟在王文福车后面,赵某甲在王文福车上坐着。(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蓬莱帮助王文福收购松果,案发当天,王文福开车过来将松果拉走。2、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车祸伤及左侧躯体致左侧躯体多骨骨折引发呼吸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的损伤属重伤范畴。(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某车祸后左侧躯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全身多处骨折,治疗中出现呼吸、肾功能衰竭,患者因高血压及慢性糖尿病肾病致病情恶化多次入院治疗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3)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文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法装载、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事故责任。(4)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用药及误工、护理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鉴定成重伤后,被告人王文福在逃,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蓬莱市村里集镇小柱村村委会和村里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家庭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购物发票单据、新和重工(蓬莱)有限公司、蓬港金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宋兆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伤后的损失情况。(4)收条两份,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预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文福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文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于某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作为肇事车所有人,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车辆已经卖给王文福,张洪海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乐树、于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人王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乐树、于斌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923492.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三项规定的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斌、于乐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文福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文福的上诉理由是:1、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于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蓬莱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其案发后在逃错误,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网上逃犯的;3、肇事车辆系其购买张洪海的,肇事责任与原车主张洪海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于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原车主张洪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的上诉理由是: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王文福,但没有过户,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刑事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文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文福关于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于某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警部门将其列为网上逃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交警部门是否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与认定本案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文福及张洪海关于肇事车辆系王文福从张洪海处购买的,但没有过户,张洪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福提供了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系其本人实际所有,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张洪海提交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与王文福庭前供述矛盾,而认定上诉人张洪海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王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乐树、于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红英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乐树、于斌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923492.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发回蓬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吴国岩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施鸿正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