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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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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做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Y37**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百盛停车场东门前,其车前脸与路西两侧分隔带北端的指示标志相撞,致指示标志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其撞坏的指示牌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烟(福)公(刑)鉴(化)字(2012)2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提交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物重大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已经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王立勋审判员:于文波

书记员:施鸿正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