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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风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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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风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陈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陈某甲之母。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风强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陈某乙、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刘风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风强于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莱阳市穴坊镇望埠村水泥路由南北行至教格庄-宋家夼055号线杆南处,与对行的陈某乙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陈某甲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风强、陈某乙及乘车人辛某均受伤,辛某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陈某乙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两车受损。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风强与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辛某、陈某甲不负责任。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0338.5元;辛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一次残疾辅助用具相关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59172.77元;陈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鉴证费、面包车修复价值等,共计人民币183505.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016.63元。被告人刘风强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其驾车在莱阳市穴坊镇望埠村南处发生交通事故,其没喝酒,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记得了。(2)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其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小客车在莱阳市穴坊镇望埠村南北水泥路上与一辆车相撞,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电话报警。(2)查获记录证实,被告人刘风强于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风强经电话通知后,到莱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接受处理。(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风强具备驾驶资格。(4)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风强于2012年8月19日15时被抽取血液化验。(5)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刘风强案发当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左腿骨折,莱阳市公安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6)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莱阳市公安局民警携带提取刘风强的血液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室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风强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7)户籍证明,证实了辛某、陈某乙、陈某甲身份情况。(8)莱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风强在此事故中因醉酒、持C1证驾驶中型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陈某乙在此事故中因持E证驾驶小客车违章会车,两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辛某、陈某甲对事故不负责任。(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3、鉴定结论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刘风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3mg/100ml。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风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中型客车在莱阳市穴坊镇望埠村南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的小客车相撞。经检查,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风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认罪,在赔偿被害人30000元后未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害人辛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赔偿为宜。被告人刘风强与被害人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赔偿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陈某乙、东某的损失人民币853016.63元,由被告人刘风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731016.63元由被告人刘风强赔偿365508.32元(已赔偿3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陈某乙、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陈某乙、东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风强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风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陈某乙、东梅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刘风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犯罪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风强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风强关于“原审判决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泉审判员:于文波审判员:吴国岩

书记员:施鸿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