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桂D×××**号牌小轿车搭乘李某甲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当行至S212线35KM+750KM处时,适遇李某乙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雪丽由该处的路口驶入公路,被告人甘某避让不及,致使小汽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梁雪丽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甘某在开庭时没有异议,并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甘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考虑事故的发生系李某乙驾驶摩托车从路口突然出来,李某乙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其被被害人亲属殴打这些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在处于醉酒的状态下,于2013年7月9日19时许驾驶机动车在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对上诉人甘某的定罪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甘某提出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李某乙驾车从路口突然出来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其被李某乙、梁雪丽的亲属殴打这些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并不以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案外人是否有殴打行为为构成要件,上诉人甘某提出的这一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甘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审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