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路八甲教堂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场拒不配合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在抽血检验时同意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经鉴定,冯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4.7mg/100ml血。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冯某的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34.7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