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区南门“金管家物业公司”附近的一饭店内喝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一辆闽BN20**号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往梅峰寺方向行驶,途经新街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03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鉴(2012)毒检字第663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汽车驾驶证吊销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代理审判员:蔡庆明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书记员:李亮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